广州: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 租金每年涨幅不超过5%

来源:中国网地产 2022-02-18 17:33:37

中国网地产讯 2月15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广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在2月16日至3月17日面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条件予以明确。

具体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具体由市场主体按照“企业可持续、市民可负担”的原则,结合享受的优惠政策,以及企业的运营成本综合评估确定。租金每年涨幅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涨幅,且不超过5%。出租对象主要为在广州工作或生活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通过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建设、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等方式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允许优先向本单位或本园区符合条件的职工定向出租。

以下为全文:

广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明确和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认定的规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39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穗府办〔2021〕6号)等要求,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以下方式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建;

(二)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新建;

(三)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新建;

(四)存量房屋改建(含居住类和非居住);

(五)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新建;

(六)通过城市有机更新项目配置中小户型住房;

(七)城中村住房等存量房源整租运营;

(八)闲置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府闲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途径。

第三条【项目类型】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既有项目。

(一)新增项目是指建设运营主体计划建设或正在建设尚未运营的项目。

(二)既有项目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项目。

第四条【部门职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工作按照全市统筹、各区负责的原则。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政策制定和监督考核工作,承担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下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协助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政策制定和监督考核工作。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统筹协调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管理、年度建设计划编制、项目认定备案等工作。

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下称“区领导小组”)

负责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项目认定等工作。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五条【认定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须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面积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建筑面积不超

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二)租金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具体由市场主体按照“企业可持续、市民可负担”的原则,结合享受的优惠政策,以及企业的运营成本综合评估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每年涨幅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涨幅,且不超过5%。

(三)对象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对象主要为在本市工作或生活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通过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建设、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等方式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允许优先向本单位或本园区符合条件的职工定向出租。

(四)规模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为集中式租赁住房,房源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0套(间)。

(五)建设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执行住宅型租赁住房或宿舍型租赁住房建设标准。

(六)运营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和租赁合同年限,具体标准为:

1.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新建项目的房源,自持年限内原则上不得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2.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新建、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新建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建项目的房源,运营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0年;

3.存量房屋改建(含居住和非居住)项目运营期限原则上不少于8年;

4.城中村住房等存量房源整租运营、通过城市有机更新项目配置中小户型住房和其他途径筹集项目运营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年。

同一市场主体经营多个租赁住房项目的,可将地理位置相邻以或位于一个行政区内的多个项目,整合为一个项目整体申请认定。

既有项目因执行相关认定标准有困难的,在满足租金标准和对象标准的前提下,可适当放宽认定标准,具体由区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申报材料】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本资料。

1.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登记注册证明;

3.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

4.房地产所有权人同意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证明文件等。

5.包括申请人与房地产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授权书等,明确约定申请人可将承租房地产对外出租经营的。

(二)建设运营方案或建设运营报告。

新增项目提供项目建设运营方案,包括项目概况、开发建设方案、出租运营方案、承诺事项等内容。既有项目提供项目建设运营报告,包括项目概况、开发建设现状、出租运营现状、承诺事项等内容。

第三章项目认定

第七条【认定程序】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常年接受申报,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申请人可以通过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认定的基本资料和建设方案。

(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项目,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后,牵头开展联合审查。

(三)认定。符合标准的项目,公示5个工作日且无异议的,报区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项目认定书。项目认定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备案。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将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上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认定效用】新增项目申请人凭项目认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各项建设手续,按规定申请土地、财税等优惠政策。既有项目申请人可凭项目认定书,按照筹集方式的相关规定捋顺建设手续,按规定享受财税等运营方面的优惠政策。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取得项目认定书的申请人提供长期贷款。

存量房屋改建(含居住和非居住)和城中村住房等存量房源整租运营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由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不同功能类型的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技术要点,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纳入计划】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实行“先申报认定,后纳入计划”的工作机制,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取得项目认定书。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政策宣传,牵头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摸查和收集工作,根据认定标准筛选项目,建立辖区项目储备库,支持采取集中组织申报的方式加快推进项目认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监管内容】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分割抵押,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牵头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出租和运营管理的全过程监督,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不定期开展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项目建设期,重点督促项目按计划推进、按标准建设等;

(二)项目运营期,重点监督项目出租对象、租金水平等符合标准。

第十一条【撤销认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项目认定书:

(一)对于不符合标准的,拒绝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

(二)运营期限未达到规定年限,因破产清算、征收拆迁等其他原因确需退出的。

第十二条【注销认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达到规定年限,建设运营主体可以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注销申请。

第十三条【续期认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达到规定年限,建设运营主体可以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续期申请,符合标准的,按规定重新核发项目认定书。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补充认定】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各区应督促建设运营主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相关要求申请认定,加快核发项目认定书。

第十五条【政策衔接】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办理项目认定。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概念释义】集中式租赁住房是指具备一定规模、实行整体运营并集中管理、用于出租的居住性用房。

第十七条【有效期限】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责任编辑: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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